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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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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的例外
(1)欧共体的观点
欧共体认为第六条之五B规定了“同样”注册义务的例外。其所规定的三种情况都可以解释为拒绝“同样”商标注册理由不限于商标形式。同时,第211节(a)(1)所规定的措施也不符合第六条之五B所列举的理由,因此抵触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欧共体认为如果按照美国的解释,第211节(a)(1)是一项所有权性质的措施,由于TRIPS协定对所有权的确定未作
要求,成员完全有权自行实施所有权措施,这将导致TRIPS协定纪律松弛,权利被滥用。
(2)美国的观点
美国认为即使假设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被解释为不限于商标的形式,但由于第六条之五B规定的例外情况,第211节(a)(1)也不抵触第六条之五A的义务。理由在于:
首先,第六条之五B. 1规定了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但并未规定如何认定损害第三方利益,因此成员有权以国内法方法认定是否损害第三方利益。第211节(a)(1)所适用的措施保护了原始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可以适用该项例外。
其次,第六条之五B. 3规定同样的注册不得违反公共秩序。美国第211节的立法出发点就是不承认外国政府无偿没收行为这一原则,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家都视为一项公共秩序原则。美国认为第211节体现的是不给予基于外国没收行为所提出的所有权主张域外效力,从而维护了不承认外国没收这样一项公共秩序,这符合第六条之五B. 3的规定。
美国还批驳了欧共体所提出的成员保留所有权立法的权利会导致TRIPS协定纪律松弛的观点,认为TRIPS协定中包含多项禁止成员任意分配商标所有权的纪律,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以及程序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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