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本项争议中上诉机构将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解释为限定于商标形式,但根据博登浩森的观点,这一解释并不完全正确。因为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C(1)的规定,成员决定是否给予“同样”保护需要考虑使用因素,不能因为缺乏使用而认定商标不具保护资格。根据这一规定,商标申请人可以以其已在本国获得注册为由,而规避申请注册国商标规定的商标必须已经使用要求。(Robert Howse. 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WT/DS176 /AB /R)A Comment,In Henrik Horn,Petros C. Mavroidis. The WTO Case Law Of 2002[M]. Cambridge University,2005:195.)因为有些国家要求商标必须使用才可以获得注册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因此是否具有显著性,必须考虑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根据他的观点可以认为,上诉机构对于“同样”义务范围的认定不利于商标国际保护的协调。 2.确定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限于商标形式的意义 本项争议涉及对“同样”注册义务的相关解释,说明了该义务是对以国民待遇作为跨国商标注册协调手段的超越。该义务限制了寻求申请注册国对外国商标申请注册设置过多的形式条件,从而使在原属国已获得正式注册的商标能够在其他国家更为容易的获得注册,有利于克服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差异对跨国商标注册的不利影响,商标的所有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也因此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