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作为没收商标的获得者及其利益继承人方面:由于“指定国民”是指古巴、古巴国民、特别指定的国民或作为指定国民利益继承人的外国国民。被无偿没收的商标由没收者或其利益继承人取得,在此方面,第211节(a)(2)并没有将古巴国民或与其他外国国民加以区别。没收者或其利益继承人,无论是古巴或其他外国国民,如果没有征得原始所有人的同意,都不能对用于没收的商标主张任何基于普通法上的权利或注册而产生的权利。 二是没收商标的原始所有人方面:第211节(a)(2)的规定并没有基于国籍而限定原始所有人的类别。原始所有人包括古巴国民与外国国民,只要其商标曾被用于没收财产。因此,第211节(a)(2)所给予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并没有拒绝给予古巴国民。(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176 /AB /R,para144 ~ 14) 专家组的结论是,第211节(a)(2)并不抵触TRIPS协定第四条的最惠国待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