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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下商标按照管理类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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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一条立法宗旨包括了“加强商标管理划分”,为了便于管理,各国一般采取分类管理的制度。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1)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
2002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因此中国完全符合TRIPS协定对商品与服务商标都给予注册的义务要求。
(2)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
各国对这两种标记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中国将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进行分类,表明在中国证明商标并不是集体商标的一种,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已经颁布了专门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商标法第三条将集体商标定义为“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中国对集体商标提供注册保护,符合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的要求。
商标法第三条将证明商标定义为“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如在第二章中所述,巴黎公约将证明商标归为集体商标,TRIPS协定要求成员接受具有识别功能的证明商标作为可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中国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保护并不抵触TRIPS协定的最低标准义务。
值得指出的是,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将地理标志界定为“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在我国地理标志还可以通过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制度一度与商标法并存,形成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并行模式。2001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新规定沿袭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基本框架,原先的原产地产品保护制度基本被沿承下来,因此工商和质检两个部门、两种模式并行的状态仍继续存在。参见王笑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和对策[J].电子知识产权,2006(6):25。同时存在两个地理标志保护机构根据不同的法律行使行政权力,必然造成权力的冲突、管理体制上的冲突和地理标志管理秩序的混乱,导致市场主体无所适从,而这又必然造成权力主体的冲突,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浪费了国家管理资源。2005年末的“龙口粉丝”案就是这种地理标志管理并行模式导致权力和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TRIPS协定将地理标志作为明文规定的一类知识产权,并允许成员可以自行决定保护地理标记的法律手段。(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就地理标识而言,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a)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b)构成属《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根据这一规定,成员可以自行选择保护地理标识的方法。)因此中国这一做法并不违反TRIPS协定要求。
综上,中国在商标注册类型上符合TRIPS协定最低标准要求,对三维标志提供的注册保护超出TRIPS协定最低标准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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