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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不能注册商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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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允许注册的商标类型
1.非视觉可感知的商标
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根据此规定,给予非视觉可感知商标注册并不是一项普遍义务,成员可以允许非视觉可感知的商标作为可以注册的商标,也可以商标不具视觉可感知性而拒绝给予注册。中国拒绝非视觉可感知商标获得注册,并不抵触TRIPS协定义务。
2.单一颜色商标
TRIPS协定规定颜色的组合可以构成商标,就单一颜色是否允许构成商标存在争议。但是由于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包含了对成员的基本授权,即成员有权自行决定商标注册的条件以及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只要不抵触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的义务。因此,中国以单一颜色为由拒绝注册并不抵触TRIPS协定义务。
总之,在拒绝注册的商标类型上,中国不抵触TRIPS协定义务。
(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禁例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禁例,包括:
1.官方特征的徽记
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具有官方性质徽记特征的标志禁止注册,包括中国与外国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以及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此种规定是以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1)、(2)、(3)规定为依据,其中“国旗”与“国徽”在巴黎公约中被明确提及。由于巴黎公约允许成员自行认定代表国家的其他徽记([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3.),因此第十条中还禁止与国家名称、军旗及勋章相同或相似的标记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记商标注册,这也符合巴黎公约的规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1)(a)的规定,如经主管机关许可,可使用本国国家徽记作为注册商标,而中国未作出相应规定,意味着中国官方徽记不存在商标注册的可能,这似乎与巴黎公约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2.国际条约所保护的非官方徽记
第五款禁止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注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b)规定“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的对象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的规定”,以避免双重或可能相互抵触的保护,这表明巴黎公约并不为《关于改善战时病员和伤员处境的日内瓦公约》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红十字”徽章、名称及类似徽记设置保护禁止注册义务。因此,中国禁止与“红十字”及“红新月”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注册尽管也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义务,但超出了巴黎公约的义务要求。
3.违反公共秩序的商标
根据第六、七、八款规定,禁止“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注册。这符合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 3之规定。
根据中国商标法,其只规定商标由于本身具有违反公共秩序性质而予以拒绝注册,并未明确规定因商品或服务本身所具有的违反公共秩序而禁止注册。
4.地名商标
第十条中还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以地名作为商标有不少的弊端,一是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不同类别的商品,容易造成混乱;二是如果同一地区多家企业生产同类商品,其中一家企业率先以该地区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容易形成实际上的垄断,使其他企业处于不利地位。(吴友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01:182.)第十条这一规定符合TRIPS协定维护显著性与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立法基础,也符合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
此外,第十条还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可以以获得注册符合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可以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规定。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表明构成地理标志的商标的组成部分这实际上是指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也符合TRIPS协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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