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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商标专用权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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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学者对于商标专有权的性质与范围曾存在存在争议,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五十一条从全面保护权利物权高度认定了商标权为全面对世权。参见郑成思.《商标法》的发展及其在我国民法理论上的贡献,中华商标[J],2003(1):1。在各国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商标专有权的内容绝大部分是围绕注册商标规定的,我国现行商标法也不例外,也主要是围绕注册商标设计相关规定。但是商标法第二次修订中也采纳了TRIPS协定及巴黎公约中保护驰名商标、保护在先权的规定,并吸收有关国家在商标专有权的获得上采用依使用或依注册均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混合原则的合理成分。因此,现行商标法中商标专有权包括注册商标专有权与未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对未注册商标专有权保护是法律依据包括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等。)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
首先,从权利享有主体上,原则上中国不以商标的使用作为注册商标权利的取得依据,除非是注册的驰名商标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的注册人即商标的所有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符合TRIPS协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用权”。
其次,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注册人对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只有注册商标是商标专用权的客体,申请注册或未获得核准或已被驳回申请及撤销注册的商标,均不是商标专用权的客体,其使用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胡开忠.商标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11)这符合TRIPS协定第十六条将专用权针对注册商标的规定。
再次,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方式是向商标局申请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仅凭使用事实是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这也符合TRIPS协定所确立的通过申请获得注册作为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基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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