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注册而非使用帮助完成了商标符号的从共有到私有,这与前文所述“劳动的理性批判”同义。而未注册商标未能完成这一特定化和公示过程。继而,从法律关系的形式上看,商标法原则上只能为注册商标设定禁止使用请求权。反过米说,在该法的视野中,未注册商标仍然处于共有状态,亦即向所有人敞开胸怀,任何人都有权使用”。( Seneca, Octavia.u.402f, in Seneca' s Tragedies.Tans.F.J. Miller(London, Heinemann.1917,i439转引自[澳]斯蒂芬巴克著:《自然法与财产权理论:从格劳秀斯到休谟》,周清林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当然这并不妨碍其他法律提供禁止权。第二,更新认识商誉要素在商标法中的地位。一方面,商标法只能通过商标权间接保护商誉,而非越过该权利确定过程直接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商标法应当通过“使用强制”确保商标权利框架被商誉所填充,防止出现“僵尸权利”或“标识财产权”。因此对商标法而言形成商誉是法定义务,而不是请求权基础。(对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商誉是请求权基础,这是因为商誉积累使得商标功能发生质变。) 总而言之,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如果不加区分地平等保护未注册与注册商标,是对该法基本价值取向的盲目和恣意,严重背离了预先划定商标权利边界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