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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复审途径认定驰名商标及案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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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涉及被异议商标本身对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进行夸大并带有欺骗性的宣传,因此申请人依据原《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8)项和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要求不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的牛仔服装商品早于20世纪90年代初已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萍果牌”和“ texwood及图”是申请人在其产品上长期使用的商标。自1993年开始,申请人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全国大中城市广泛开设专营店销售其牛仔服装商品,至9年代中期,“萍果牌”牛仔服装的销售网络巳遍布全国,年销售额均达数亿港币。申请人亦采取多种方式对“萍果牌”、“ texwood及图”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通过商品的广泛销售和宣传,申请人的萍果牌”、“ texwood及图”商标在牛仔服装商品上产生了较大影响,成为同行业经营人员和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综合上述事实,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萍果牌”商标(注册号14×××2)、“ texwood及图”商标(注册号81××x×)已成为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苹果女人”,“苹果”和“女人”不是符合一般文字限定或修饰习惯的搭配方式,该商标整体并未形成为一般消费者接受的特有的含,加之衣物商品客观上有男女消费对象的明确的划分,因此商标中与使用商品特点无关的文字“苹果”起到主要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已为消费者熟知的“萍果牌”商标共同使用于衣物商品,易使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领带、帽、袜、手套、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皮带、足球桂、雨衣等虽然在具体穿着用途特点上与一般服装商品有所差别,但二者同为衣着穿戴物,产品基本性质相同,并拥有类似的消费群体,属于密切相关的商品。鉴于“萍果牌”和“ texwood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按照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应准予注册。
被申请人虽在皮具商品上长期使用“苹果及图”商标并通过销售宣传使该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但该项事实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与申请人“萍果牌”和“ texwood及图”商标并存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被申请人称其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属于正当防御性注册,不存在不正当摹仿行为,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但在有足够诬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发生泥淆或误认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已符合法定要件,被申请人关于其注册不具有恶意的理由不影响依据现行《商标法》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被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号“萍果女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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