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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复审途径认定驰名商标及案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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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复审途径认定驰名商标及案例(5)为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商标局撤销第25×××x号商标的决定。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被申请人的专利证书。
4.被申请人公司背景资料及照片。
5.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
6.法国、意大利注册资料。
7.被申请人公司广告形象宣传资料照片。
8.被申请人公司订货会、参加商品交易会照片。
9.被申请人公司荣誉证书。
10.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11.皮具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统计。
12.被申请人公司打假情况。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辨意见和相关证据交申请人后,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补充意见:
一、“苹果”商标并非由被申请人最早开发使用。被申请人称其最早采用苹果图形及“ APPLES”作为其皮具产品的商标是在1992年,而申请人早于190年已开始在中国使用“萍果牌”等商标,只是由于服装和皮具等分属不同类别,被申请人才取得了注册。其在1992年开始使用苹果图形及“APPIES”商标时必定已经知道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使用的“萍果牌”、“ texwood及图”及“萍果店 APPLE SHOP”商标,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在相同商品上注册所谓的防御商标,动机可疑。
二、被申请人称其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但未供足够证据证明。而且被申请人一向使用其商标于皮具、鞋等商品上,无论其使用于皮具、鞋商品上的商标是否知名,申请人已在服装商品上注册了“萍果牌”、“ texwood及图”及“ THE APPLE JEANS"商标,被申请人在后申请的近似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三、申请人巳对被申请人的其他商标,包括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 APPLESWOMEN”、“苹果男人”及“ APPLESMAN”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就被异议商标与“萍果牌”是否属于近似商标,是否会引致消费者混淆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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