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于第期商标公告的第号“苹果女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裁定申请。商标局受理后,于2000年11月23日作出《“苹果女人”商标异议裁定》([2000]商标异字第2ⅹⅹ×号)。申请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于2001年1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原委托深圳市商标事务所代理本案,后重新委托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为本案代理人。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答辩到案。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裁定认为,“苹果”作为普通水果名称独创性较弱,以“苹果”为核心词的商标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上已有多家企业获准注册。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获准注册的“萍果”商标和“ THE APPLE JEANS”商标及宁波奧尔登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苹果及图”商标、“苹果王 APPLE MAJESTY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之相比在商标文宇组合、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第25类“衣物、鞋、帽”等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