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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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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早在100多年前就开创了在非类似商品上保护著名商标的先例,长期以来都是以混淆或假冒之名行淡化救济之实。但是欧洲早期的判例认为,商标淡化的成立需以商标混淆为前提,直到近年,实务界才明确商标淡化独立于商标混淆。英国在1994年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了反淡化条款,第条规定:“一个人侵犯了某注册商标如果他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了一个标记,该标记(a)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b)用于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近似,而且,该商标在英国享有一定声誉,如没有正当理由,该标记的使用会不公平地利用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或对该显著性或声誉产生有害的影响”。
此外,英国《商标法》第6条规定:“在某一有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申请日或(适当之处)在有争议商标所要求的优先权日,已有权享有《巴黎公约》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属于“在先商标”。第5条规定了拒绝注册商标对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a)与某一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并(b)将要注册在与该在先商标被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应不予注册如果在先商标在英国(或共同体的某一商标在欧共体内)享有一定声誉,而且后一个商标无正当理由的使用将不公平地利用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或对该显著性或声誉产生有害的影响,或达到这样的程度。第14条规定在侵权诉讼中,所有救济手段如损害、禁令、补偿或类似的在其他财产权受侵犯时可获得的救济,均可获得。
英国《商标法》第56条解释了《巴黎公约在》在英国的适用:(1)依据巴黎公约有权享有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是指在英国驰名的、由下列人员拥有的商标:(a)成员国的国民;或(b)在成员国有住所,或在成员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的,而不论该人在英国是否经营商业或是否有声誉这样的商标所有人的概念也应相应的解释。(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商标与驰名商标或其主体相同或近似的,如果该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那么,依据巴黎公约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所有人有权依禁令限制该商标在英国的使用。这种权利须符合第48条(由在先商标所有人默许的效力)的规定,即如果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利所有人已连续5年默许他人在英国使用某一注册商标,且已意识到该使用,那么,基于在先商标或其他权利产生的下列权利应该停止行使,除非在后商标注册是出于恶意申请的:(a)提出申请,要求宣布在后商标无效,或(b)反对在后商标在其已这样使用过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同时,该权利的行使不得影响在本条实施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的某一商标的善意的连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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