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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理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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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参考因数,对弱化和丑化作出了界定。《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对驰名商标重新作出了界定将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从7个精简到4个,并对弱化和丑化作了明确的界定。该项第(B)目和第(C)目分别规定了弱化和丑化的定义及其认定的参考因素。弱化被定义为“由于一个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类似而产生的联系,这种联系将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该定义后还列举了法院在判断在后商标是否可能导致驰名商标被淡化时应当考虑的6个因素:两个商标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固有的或获得的显著性之程度、驰名商标所有人独占性使用驰名商标的范围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建立在后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联系的意图、商标之间的实际联系。因为丑化而导致的淡化被定义为“由于一个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类似而产生的联系这种联系将损害驰名商标的声誉。
3.进一步完善了淡化的免责事由。《2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明确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包括了指示性合理使用和描述性合理使用,以及为了便利于作出这些合理使用的行为,增加了滑稽摹仿、讽刺不构成侵权。修正后的《兰哈姆法》第43条第(c)款第3项“免责事由”规定:“下列情形不可依据本条规定以弱化或丑化为由提起诉讼:(A)由其他人对驰名商标所作的不是将它作为他自己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指示,而是作为包括指示性合理使用或描述性合理使用在内的合理使用,或者为了便于作出这些合理使用而实施的行为,包括下列相关使用行为:(i)为消费者提供比较产品或服务机会的广告或促销;或(i)验证和滑稽摹仿、讽刺或评论驰名商标所有人或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B)所有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的形式。(C)所有对商标的非商业性使用。”
4.明确了未获注册的商业外观( trade dress)获得反淡化保护的证明责任。修正后的《兰哈姆法》第43条第(c)款第4项“证明责任”规定:“根据本法对未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业外观进行商业外观反淡化的民事诉讼中,主张商业外观获得保护的当事人应当证明:(A)所诉商业外观整体上不具有功能性且驰名;同时(B)如果所诉商业外观包含了任何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那么未注册的部分在整体上驰名且其名声独立于注册商标的名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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