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欧洲传统的观点,姓氏被认为不具有显著性,因此不具有可注册性。欧洲市场内部协调委员会(简称OHIM)认为姓氏不具有显著性,在部分决定中,排除姓氏的申请是出于权利的授予将会给使用相同姓名的其他商人带来不方便的考虑。而在英国,1994年的《英国商标法》在第11条第2项中规定,一个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未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英国法院认为,对于合法使用他们姓名的第三方,不应当被强迫依据《英国商标法》第11条第2项进行保护。1994年的《英国商标法》强调在解释案件中的普通名字或姓名时,消费者不能够假定一个名字具有标示某一个特别生产者的功能。 注册机构和法院在决定一个姓氏是否具有显著性时,都考虑到姓氏使用的普遍程度。在很多情况下,国内和国际电话号码簿和选民名册被证明是有效的资料。另外,法院还考虑到进行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种类。在某领域,例如律师或教练公司,姓名的使用是普遍的,注册机构将该种情况视为普通的姓氏将不具有显著性。相同的规则被适用到名字上。在某些领域名字被广泛使用: SO CATH' S OF ALI’s饭馆,Ton’s理发店等,如果没有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将无法具有可注册性。然而,个人称号、外号更可能具有显著性,除非他们是极普遍使用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