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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制度确立了无形财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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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注册取得原则,是指商标专用权必须经注册才能取得,使用并不能产生权利。现代注册登记制度早在19世纪下半叶就已经形成,起初主要适用于确定有形财产,如不动产登记制度,后来才扩张到知识产权领域,“其特点之就是确保无体财产被置于一种既能稳定又可无限重复的格式”。或者说,注册登记制度通过一系列的标准化、合理化设计模式,确保所产生的文件能够获得人们的普遍信赖。
正是基于对商标注册所产生的核准注册文书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赖,使得人们不再去调查其他问题(如申请人是否使用商标、是否具有商誉等问题),核准注册文书本身就是最终的结论。“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就从它们所产生的环境中去背景化( Decontextualised)了。……通过引入在实际上不可能取消的事实形式( De Facto form),登记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律调整无体财产之方法的本质特征。
毋庸置疑,商标注册制度所具有的强大功能是无法忽视的。“根据前现代法,证据通常是一件私人控制的事情,而在其现代形态中,证据和对记录的管理则更通常是一件公共关注的事务。此外,无论在其前现代抑或现代形式上,登记对于无体财产的确认都起着一种重要的作用,根据现代法,它越来越多地依赖于被保护对象的表述( Representation)而非该对象本身。”商标注册制度维护了财产的安全,明确了权利人和权利边界,更重要的是,商标注册制度确立了一种无形财产。
如果仅仅是人们头脑中的一种思想、一种观念是无法成为一种私有财产的,因为它不具有确定的权利边界;但对于客观上所存在的一个商标标识,仅仅通过使用也是难以划定权利的范围的。商标标识不同于作品和技术方案,并不具有独创性,商标的图案设计、颜色搭配至多也只在著作权法领域具有意义。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即便是具有新颖性、独创性的“臆造性商标”一经使用便也会进入消费者的头脑中,并与消费者通过购买体验所形成的评价密切联系起来。对于商标而言,“我们没有创造任何新东西,只是提供了一种维护我们所承认权利的新模式”。
小编认为正是商标注册制度的建立才使得商标和商标专用权走出了商誉理论的阴影:即只要商标具备概括性的实质性条件,申请人通过形式化的程序条件就能够获得商标专用权,而对于是否具有商誉则被排除在商标注册制度之外。注册制度的扩张和精细化,不仅导致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财产的最终形成,还对该种财产范围的界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正如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一样,基于注册产生的文件获得人们的信赖并成为确定权利范围的依据。“通过引入在实际上不可能取消的事实形式,注册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律调整无体财产之方法的本质特征。”通过统一集中的书面记载,克服了对商标专用权理解的空间困难和距离障碍,登记注册成为确定权利范围最为有利的依据。
财产实际上是与某一客体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或者说是在人与人之间基于某一客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商标并不是一种无形财产,商标专用权才是种无形财产,商标法始终是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宗旨的。“回溯商标法的历史演进可以发现,商标法成文化的过程,也是商业标记的财产化进程……即从早期的确保商标所表达的商品信息真实可靠的宗旨转向以保护商标的财产属性’为目的,在本质上则体现了代表公权力的政府对市场利益的一种资源配置和制度安排。”从英国商标法的形成来看,1875年的《商标注册法》( An Acto Establish Register of Trade Marks1875)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商标权利被以正式的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在这一法案中商标权利的财产地位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挂钩,使得商标专用权具有了“官僚式财产”的特征。“注册制度从举证、公信力、确认权利范围等多个方面影响了英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甚至成为国际通行的、在知识产权多数范畴采用的制度。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律调整无体财产的方法,实现了知识产权领域“从创造到对象’的转换。”英国之所以在1875年将注册制度引入商标法,不仅仅简化了证据问题,更重要的是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特权而获得了官方的认可。“注册行为赋予申请人以一种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人们认为它意味着,如果商标获得注册,则“自发出商标注册证的那一刻起,它就当然成为该注册证上列名者的财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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