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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注册使用取得专用权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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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兰汉姆法案》的观点并不是任何一个标识只要在商业中使用就当然可以在主注册簿上进行注册。《兰汉姆法案》在第1052条中规定,只有该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其注册才不会受到阻碍,并且美国专利商标局将接受申请人在提出显著性要求之日前5年的商标连续排他性使用的证据,或者申请人证明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其他证据。即便商标的使用存在欺骗性的错误描述(如商标中的地理名称与实际生产地址并不一致),但该商标于1993年12月8日之前已经在商业中使用,并在申请人的商品上已经具有显著性,那么该注册也不应当被拒绝。
在美国的很多知识产权法学者看来,并不是所有的标识经过使用都能够受到保护。“如果只需要通过使用就可以使当事人取得一个符号或名称的专用权,那么产品比较就不可能进行,因为描述产品的词汇被某一具体公司占用了。因此假设福特公司拥有?小轿车’或“汽车’描述其产品的专用权,消费者在寻找其他公司生产的陆地自动交通工具时就会遇到困难。”为了避免出现这种问题,法律只保护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标识,显著性是作为评价商标标识概念力量”的依据而存在的,商标显著性的“力量”大小还决定着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即显著性越强受到保护的范围越大。按照弗兰德利对商标显著性的分类,“任意或臆造标志是最强的标志,因为它们在名称识别方面拥有的价值,显然都是源于对该名称的使用,而不是源于人们在头脑中建立的名称和产品的自然联系。其他三种商标随着它们与产品的自然联系的增强,力量依次减弱”。
在美国商标法理论和实践中,根据商标显著性的不同,通常是要对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条件作出不同的规定: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商标一经采用和使用就立刻获得商标专用权。例如,臆造性商标或者任意性商标一经使用就具备了获得注册的条件,而不具有显著性的描述性标志必须证明存在“第二含义”才能够获得排他性的商标权。正如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所指出的:“在商标被采用并且真实的第一次使用的时候,就可以作出下列假设:臆造性词语或标识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商标法中该假设具有根本性地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由于暗示性、任意性和臆造词语商标自身具有标示特定产品来源的特征,因而被视为固有显著性,并具有获得保护的资格。”并因此得出结论:“涉及显著性的普通规则是非常清楚的:一个识别性的商标就是显著性的商标,它或者具有固有显著性或者通过‘第二含义’获得显著性,那么它都有资格获得法律保护。”
小编认为,对于商标的第一次使用,应当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进行判断,即通过展示、广告和销售行为,该商标标识是否进入相关消费者头脑中,并发挥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第一次商标使用的方式可能较为简单,宣传力度不大,但只要能在一定区域的相关消费者的头脑中具有显著性,就应当承认该使用具备了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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