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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概念所体现的目的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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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认为,商标显著性就是与商标相关主体利益的一个平衡点。商标标识作为商品或服务上贴附的标识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和社会性,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使得商标法不能仅仅停留在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或仅仅调整个体间利益关系方面,还需要确保社会公共利益,而显著性概念的提出及其相关规范的建立最终使得调整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平衡机制建立。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对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描述性标志都属于公有领域标志,被相关竞争者所共同使用,如果允许这些标识通过注册成为私人财产将增加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成本,损害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及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该条文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对利益进行平衡的观点。国外有学者认为,商标法不仅仅意味着授予特定商标所有人以财产权,相反,商标保护需要在商标所有者的利益、竞争者的利益与公众之间实现精妙的平衡。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和市场竞争者之间客观上存在多种利益关系:一方面,商标标识功能如果能够正常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就能够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有效避免混淆的发生。
另一方面,在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标识的经营者之间,存在复杂的竞争关系,如果可供选择的商标标识不加限制就会导致经营者纷纷将原来所有经营者都可以使用的词语、图形、颜色和字母都纳入他个人专有的使用权范围,而排除他人的使用,结果导致其他经营者在描述自己商品、推荐自己产品时不得不付出更多的成本。为了保持利润,其他经营者往往会以提高商品价格的方式将这些成本转嫁给广大消费者,消费者成为最终的受害者。商标法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对不同的商标标识进行区别对待,实现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应该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小编认为商标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是法律对商标是否具有标示来源功能的法律确认,商标只有具有显著性才能够获得注册并取得排他性的优先权,但商标显著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长期不使用,消费者就会忘记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看到商标标识的时候就无法将它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联系起来,商标显著性就有可能消失殆尽而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依然赋予排他性的权利当然就缺乏正当性了。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可以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同样商标显著性也可能会因为不使用而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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