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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州立法商标淡化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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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5年的《美国联邦淡化法》实施之前,各州立法是淡化法的主要法律渊源。而大多数州的反淡化法案是按照美国商标协会(USTA或INTA)的《州商标示范法》的反淡化条款制定的。在《州商标示范法》1964年文本第12条中规定: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或者不存在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对商业声誉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或者对根据本法注册的商标、在普通法上有效的商标或商业名称之显著性造成淡化的可能性,均应当成为禁止令救济的基础。从该文本来看,商标反淡化制度建立的原因就在于保护商标的显著性。
而在1992年的《州商标示范法》第1条中,《州商标示范法》将淡化定义为注册人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功能的减弱,而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竟争,也不论是否存在混淆、错误或者欺骗可能。而该法的第13条还规定, 依据衡平法规则,在该州的知名商标的所有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该商标知名之后对该商标的使用,因为后者的使用将导致所有者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可以看出,受到谢希特商标淡化理论的影响,美国一些州的立法者以衡平法为依据开始采取措施,防止知名商标显著性被淡化。
1932年美国纽约州的 Tiffany.Co.v. Tiffany Productions一案通常被认为是美国历史上最早的淡化案件之一。该案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868年的老字号珠宝商,在全球范围内都享有盛誉,并在纽约、伦敦、巴黎等地设有分店。被告是一家成立于1921年的动画片制造商和销售商。被告在其广告宣传以及电影片头中频繁使用发光的宝石和“ Tiffany”标识,以及“ Tiffany推出”、“ Tiffany控制”、" Tiffany全球性组织”等内容。不少证人证实,被告的上述动画片、宣传片和电子标志等,给他们造成了混淆,使他们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动画片生产有关。因此,法院禁止了被告继续使用该标识。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被告使用该商标的唯一原因是想借用原告的声誉,并且从公众将被告误认为原告存在关系中谋取利益……在非竞争性产品上使用他人商标真正伤害的是商标在公众中的形象和地位……一个商标的显著性越强,越是独特,它在公众的潜意识中的印象就越深,也就更需要得到保护,以防止它与被使用的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被损害或切断。”20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Moseley v. Secret Catalogue Inc.一案时,就曾提出反淡化是商标显著性的要求,也就是说,是商标就必须具有显著性。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援引了谢希特的观点,认为反淡化保护只限于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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