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美国的“ BIG FOOT”商标案件就属于反向混淆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件中,原告BigO与被告 Goodyear公司都生产和销售轮胎,原告1974年2月开始在其轮胎商品上使用 BIG FOOT商标,同年7月被告也开始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被告代表曾经与原告商谈过商标转让的问题,但被原告拒绝。尽管如此,被告继续使用“ BIG FOOT”商标,截至1975年8月31日,在大规模的广告宣传中,被告投入了1千万美元。在诉讼中,原告是否有权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成为争论的焦点,因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原告既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企图利用原告的商誉或者假冒原告的产品。审理该案的美国第十巡回法院法官认为,根据科罗拉多州商标法的规定,可以对反向混淆提起诉讼。于是,美国巡回法院首次承认可以在商标案件中实施反向混淆规则。反向混淆规则的确立,在施行使用取得原则的美国具有重大的意义,放任反向混淆无异于向人们昭示,大公司可以名正言顺地窃取小公司的在先商标,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通过进行密集的广告宣传而获取他人的在先商标。 小编认为,当消费者都将后使用者视为某一商标的来源的时候,在先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和区别功能被“架空”,商标显著性荡然无存。在采用使用取得原则的美国,商标显著性与商标的使用情况保持着密切的关系,如果没有法院的反向混淆理论的支持,强大的后使用者凭借其经济实力,将对经济弱小的商标先使用人造成重大的利益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