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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标准对于商标显著性判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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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我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了《商标审查标准》,在该《商标审查标准》的第二部分专门对商标显著性审查的法律依据、相关解释和缺乏显著性的标志进行了规定。但《商标审查标准》并没有为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提供一般性的原则或规则,只对于那些缺乏显著性的标志进行了列举。
《商标审查标准》按照2001年《商标法》第11条所规定的顺序,分别对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加以罗列。对于什么是通用名称,《商标审查标准》的解释是:“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对于通用名称与描述性标志的区别,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的区别以及描述性标志不具有显著性的原因,《商标审查标准》并没有作出直接的解释,仅在解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概念时指出,这些商标“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也就是说,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如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的几何图形,不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
商标审查制度本来应当为我们构筑一个条理清晰的注册商标体系,但我们所看到的却是一堆杂乱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我们要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显著性审查,但却没有可以遵循的一套透明的规则体系,通用名称与描述性标志有何不同?描述性标志为什么不具有显著性,而十分相似的暗示性商标却具有显著性?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不仅包括对商标显著性的有无进行的判断,还应当包括对商标显著性的强弱的判断。商标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对它的判断应当用体系化的思维整体把握。“体系化思维是人类智慧的自然倾向,因为人类需要理解世界。如果我们不能寻求事物的整体性,世界就是不可把握的、令人绝望的。”
《大学》有云:“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也就是说,明确原则才会有确定的方向,确定了方向人们才会动机纯正,动机纯正才会心安理得,心安理得才会考虑周全,考虑周全才能最终作出合理选择。《大学》的上述表述很好地阐释了人们的体系化思维过程。对于潜在的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消费者来说,需要的是对现有注册商标体系的构筑,而不是缺乏显著性标志体系的构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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