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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调查问卷在国外商标案件中被普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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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处理过程中,很多时候都会涉及相关消费者对于商标的主观认知状态问题。例如,在判定描述性标志经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案件中,或者在判定商标已经退化成通用名称的案件中,或者在认定商标淡化的过程中我们都需要判定相关消费者的主观认知状态,因而对相关消费者进行调查的证据是最为直接的证据,对于诉讼中的关键性问题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
消费者调查问卷在国外的普遍认可
消费者调查问卷是一种科学的证据,它通过设计出由一系列相关问题构成的调查问卷,向某类相关群体了解对某产品和某商标标识等所具有的某种意识,从而从数据中归纳出消费者整体的认识倾向。要证明消费者的主观认知状态,最简单、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直接向相关消费者进行访问,跟他们交流,知道他们的看法和观点。但是,基于调查成本的考虑,对所有消费者进行调查是不现实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从相关领域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消费者进行调查是比较科学的,这种调查也被称为“抽样调查”。
在欧洲,德国和奥地利是最早将调查研究作为法律证据的国家。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在1956年左右基本上接受了将“消费者调查”视为法律证据的观点。德国专利办公室主张通过商标“第二含义”的调查证据克服各种对商标注册的法律反对。更多欧洲国家将调查研究作为法律证据使用,例如荷兰和瑞典。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曾经对于调查研究的可采性( Admissibility)表示了怀疑,但后来也逐渐接受了消费者调查证据。欧洲法院最近5年也在研讨接受调查问卷作为商标争议案件的证据问题。现在法律讨论的焦点是:通过调查研究查明的经验现实( Empirical Reality)是否都是重要的,或者说法律学者是否应当像大多数欧共体国家学者那样,从一个明智的和理性的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对消费者的观念作出规范的界定。
在欧共体之外,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都承认了消费者调查证据,就连俄罗斯和印度也开始使用消费者调査证据。在瑞土,就在最近,调查证据在商标案件中已经具有了可采性。
而在美国,对于消费者调查证据是否具有可采信性存在着争议。美国法院在早期的商标案件中并没有认可消费者调查证据,因为该种证据在性质上被视为传闻证据( Hearsay Evidence)。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传闻证据是指证人不是以自己对某事实的亲身感知为基础,而是就自己从别人那里听说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因而该种证据在公开法庭上是不能通过交叉询问( Cross-Examination)的方式来验证其真实性的。所以,按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第804条的规定,传闻证据通常是不具有可采性的( Admissibility)。但是20世纪后半叶,随着统计学、社会学和市场营销等学科的快速发展,对消费者的调查问卷变得越来越科学、越来越精确,人们对消费者调查问卷等公共意识调查产生了信任。为了克服法院对于传闻证据的担忧,调查证据的发起者提出了法律可以接纳的理论,即认为调查的结果并不是传闻,因为它们的出示并不是为了确立对事实的确认,而是确认被调查对象对被主张的特定事物的看法。对消费者调查证据的拒绝,给商标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很大的障碍,因为法官和陪审员没有资格以自己的经验来判断消费者对商标所具有的认知状态,即使是专家证据也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数据统计归纳的基础上。一些法院在涉及证明商标已经获得“第二含义”的案件中指出:“除了消费者问卷调查,没有更直接的证据。”最终,对消费者调查证据的可采性得到法律的认可,1975年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消费者调查证据可以通过解释而排除在传闻证据之外。从此以后,消费者调查问卷在很多案件中被广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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