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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次商标法对服务商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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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条第2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同《商标法》1993第四条第3款,《商标法》2001第四条第2款)。相对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使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999年3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服务场所;(二)服务招牌;(三)服务工具;(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2005年12月,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擔、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美单据等上;(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鉴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賣料;(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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