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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自愿原则及申请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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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愿申请原则
我国商标法以自愿注册为原则,强制注册为例外。《商标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例如,1983年11月1日颁布施行的《烟草专卖条例》第16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没有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1985年7月1日施行的《药品管理法》对人用药品有类似规定。但是,1991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后,增强了药品质量管理,不再强制要求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的,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商标注册申请主体
我国商标法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四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不限于其核准或登记的经营范围。2002年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2002年,该行政法规修订后,此项规定取消,自此法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受核准或登记的经营范围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绝对不受经营活动的限制。我国法院明确指出:“申请注册商标应以从事正当生产经营活动为需要和目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有判例指出,商标注册申请人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对被异议商标又不主张权益的,说明其已无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意图,为节约社会资源,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618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2014第四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其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1)行政裁决作出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企业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超过三年的;(2)无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已被转让或被许可给他人使用的:(3)中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企业未参加商标评审程序和后续诉讼程序,也来对其企业状况及被异议商标情况作出说明或提出相关主张的;(4)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关联的。)。
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却不同。我国商标法原本不允许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2001年《商标法》修订后开始准许。然而,由于我国商标注册不以商标使用为前提条件,注册申请费用低廉,这催生了大批职业商标注册申请人。他们抢注、囤积商标,待价而沽。这种大规模无使用意图的商标注册申请大量地占用稀缺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资源,导致商标注册申请审查迟滞,企业难以及时获得注册商标用于商业拓展。企业往往被迫从职业商标人处高价购买注册商标,这进一步刺激无使用意图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导致恶性循环,严重扭曲商标注册制度。为此,商标局2007年颁发《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其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应以其在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文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或者以其自营的农副产品为限。”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商标局将以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为由,不予受理。
然而,这只能是权宜之计。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商标法并未区别对待自然人和法人。既然法人申请注册商标未限制商品和服务范围,自然人也不应施加如此限制,除非法律明确规定限制这种自由。商标局的上述部门规章不应抵触法律规定。不言而喻,要彻底解决该问题,须要及时修订商标法。
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自己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商标代理人提出申请。但是,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必须通过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办理商标事宜。《商标法》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这种制度安排符合国际通例,是为了保障商标注册申请中的有效沟通,防止交流错误丽致外国人权益受损,保障商标审查和有关行政事务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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