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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撤销(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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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院遵循类似的法律原则。例如2013年 Colloseum Holding AG v.LeviStrauss8.Co案中,李牌牛仔裤的商标权人获准注册一个位置商标( posisionmark),表现为牛仔裤左后裤兜左上角的红色矩形及“ LEVIS”文字(注册商标A)。同时,该商标权人还取得注册商标B,其与注册商标A的唯一差别就是不含文字。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上,申请人承认红色矩形位置商标本身不具有固有显著性,但因注册商标A长期使用而使得红色矩形位置商标获得显著性。被告销售的牛仔裤左后裤兜上,在相应的位置有如注册商标B样的红色矩形标志。如果注册商标B有效,则被告行为构成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标志,依照《欧盟成员国商标法协调指令》第五条第1款(a),当然构成侵权,商标权人无须证明被告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然而,被告抗辩称,注册商标B未曾使用过,应该撤销,故侵犯注册商标权不成立。欧盟法院审理认为,注册商标A的使用亦构成注册商标B的使用,注册商标B因此而合法有效,可作为权利基础起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权。之所以注册商标A的使用可以视作注册商标B的使用,是因为二者具有相同、连续的商业印象。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商标法下,实际使用的商标附带注册标记而不同于注册商标,可能被认定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不使用注册商标”。这三者并没有清晰的法律界限,但法律程序和法律责任区别明显。对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于“冒充注册商标”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局得依申请撤销之。另一方面,实际使用的商标不同于注册商标的核准标志但不附带注册标记,法律风险相对较小。即便第三人以此为由主张构成“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而应予撤销,商标权人也可以抗辩称其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应视为已经公开真实地使用注册商标。
撤销注册商标是针对私人财产权利的行政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寻求法律救济。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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