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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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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核准注册,不具有绝对效力,而只有推定效力。注册商标可经无效宣告程序而被宣告为无效,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新商标法生效之前,我国商标法没有采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术语,而采用“商标争议”的表述。二者是同义语。对商标争议,《商标法》2001第四十条规定有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其中,《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1款是绝对理由,对请求人主体资格和请求时间没有限制。该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和“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列,这些行为都是损害了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所以,商标局可以直接依照职权撤销商标注册,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注册,且无时间限制。
新商标法对本款进行了补充性修订,区别了由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两种不同法律程序。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是单方程序。《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是依照请求启动的双方程序。《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3款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做出“裁定”,维持注册商标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经法院通知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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