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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整体的显著性与显著识别部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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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商标显著性案例
实际上,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经实际使用,其整体可以识别商品来源,其文字部分可能成为主要识别部分,其图形部分也可能成为主要识别部分。比如,宝马股份公司获准注册“BMW及图”商标,核准商品项目为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经实际使用,此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BMW”可成为主要识别部分,其图形部分同样可以成为主要识别部分。事实上,“BMW及图”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很醒目,占据视觉中心,可给消费者带来独立的商业印象( commercial impression),其显著性不亚于文字“BMW”。诸如这样的例子举不甚数。可见,特定图文组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其文字部分,还是其图形部分,抑或两者都是,取决于相关的证据,不能一概而论。
本案两审判决的问题在于,含描述性文字的图文标志可因其图形部分具有固有显著性而整体具有显著性。即便图形单独亦无显著性,图形和文字的组合也可能使得标志整体具有显著性。所以,不能从图文标志所含文字不具有显著性得出标志整体不具有显著性。
在纠正两审法院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道理再简单不过。商标局核准的商标图样是“沩山牌及图”,而不是“沩山牌”。商标申请人也未采用任何方式排除“沩山牌及图”中的图案部分。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此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核准的“沩山牌及图”和核定商品为限故而,要宣告“沩山牌及图”注册商标无效,得证明基整体不具有显著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行的《商标授权确权纠纷审理意见》第8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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