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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商标注册后的可争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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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商标显著性案例
1.描述性标志核准注册后的可争议期限
本案争议商标“沩山牌及图”1991年获准注册,而湘沩名茶厂等六公司2004年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根据《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相去二十三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亦强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那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同《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1款)允许任何时间对注册成为商标的描述性标识注册提出商标争议,此种制度安排是否合理?如果法院以审理时间作为显著性判断的参照时点,一方面利害关系人越早地提出争议越有可能胜诉;另一方面,商标注册人必须持续使用该标志,才可能维持描述性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因此,这种情况下,不设争议期限也不会导致严重的法律问题。
2.地理性描述商标误用可构成虚假宣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争议商标“沩山牌及图”注册有效。然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内在限制。比如,它不能将该商标用于其他地方(如四川峨眉山)所产茶叶上。《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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