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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图形类商品装潢的固有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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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微亚达与晨光商标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本案所称“文字图形类商品装潢”与美国法所称“商品包装装潢”大抵相同。这类商品装潢可以具有固有显著性。在1977年 SeabrookFoods,Inc.v. Bar-Well Foods Limited案中,美国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身)提出,判断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应该考察以下因素:(1)是否只采用基本而普通的设计或外形(例如简单的几何图形);(2)从商品所在领域来看,是否具有独特特征,不同于一般;(3)从相关公众看,商品包装装饰是否仅只是细微改变特定种类商品通常并广为人知的商品装潢;(4)可否让相关公众在包装文字之外,形成独立的商业印象。
我国实行的法律标准与此类似,文字图形类商品装潢可能因为过于简单,或者过于复杂而不具有显著性。对此,《商标审查标准》2005举有数例。如果从商品所在领域来看,不具独特特征,则意味着是通用的文字、图形、颜色或其组合,自然不具有显著性。细微改变特定种类商品通常且广为人知的商品装潢,也属于这种情况。如果广为人知的商品装潢是他人长期使用的,则他人本身享有权益,细微改变不足以避免消费者混淆,这种装潢不具有独立于原商品装潢的显著特征。
例如,美国拉斯维加斯 Chippendales公司的男舞制服的衣领和袖口的设计形式和花花公子“兔女郎”衣领和袖口设计相仿。 Chippendales主张其男舞制服设计具有固有显著性。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Chippendales男舞制服的衣领和袖口设计是其服务的“包装装潢”,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因为只是“兔女郎”衣领和袖口设计的细微改装,不满足 Seabrook标准。显然,依照“兔女郎”制服的知名度,消费者可能认为 Chippendales的男舞制服同花花公子有特定经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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