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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森食品与商评委和鼎湖山泉商标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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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参照
《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同时参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吴冠荣申请注册“肇鼎山泉”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参见图3-35),指定用于第32类饮料、汽水、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2003年12月,该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2008年10月,该商标注册申请经核准转让给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爱森公司”)。
法定期限内,鼎湖公司对该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鼎湖公司原名“肇庆市飘雪鼎湖山泉有限公司”,2008年变更为现名。鼎湖公司提出四件引证商标:1999年申请的第1490715号“鼎湖山泉及图”商标、第1490750号“鼎湖山泉及图”商标和第1454761号“ DinghuShan Quan及图”商标,它们均于2000年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以及2002年申请的第3269108号“鼎湖山泉”文字商标,2004年1月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饮料制剂、矿泉水等商品上(参见图3-35)。经商标局核准,这些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已变更为鼎湖公司。
经审查,商标局2008年5月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02964号裁定,认为鼎湖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鼎湖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审查认为:
被异议商标注册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注册地址均在肇庆市鼎湖区。鼎湖山泉及图”商标2000年已经使用在桶装水上,并同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它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混淆和误认商品来源,因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此,2009年10月,依据《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6491号《关于第3304146号“肇鼎山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649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服第26491号裁定,爱森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近似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作出认定,仅根据两商标申请人的地址就推论出可能造成混淆误认,从而推论出商标近似,思维逻辑错误。被异议商标“肇鼎山泉”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鼎湖山泉”,字形明显不同,且书写方式存在显著差异,具有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整体并不近似。两商标的读音不同,消费者可以通过读音来有效区分。而且,“鼎湖山”为地名,故引证商标显著性比较弱。另一方面,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也存在错误,鼎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请求撤销第26491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文字仅一字之差,区别十分细微,鼎湖公司与爱森公司均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双方产品的销售区域均为以肇庆市为中心的广东省及周边地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违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爱森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0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第26491号裁定。
爱森公司仍旧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焦点间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应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标准,根据两商标的音、形、义及其他方面综合判断,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肇鼎山泉”系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第3269108号“鼎湖山泉”商标亦为纯文字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引证商标第1490715号和第1490750号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鼎湖山泉”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被异议商标相比亦仅有一字之差。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这些引证商标在整体上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由于鼎湖公司与爱森公司均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存在共同的产品销售区域,故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根据鼎湖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有关宣传广告、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鼎湖山泉及图”早在2000年已经使用在桶装水上并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爱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爱森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行的《审理商标授权确权纠纷的司法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根据该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然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第一,引证商标的文字“鼎湖山泉”中的“鼎湖”一词,既是广东省肇庆市所辖鼎湖区的行政区划名称,又是肇庆市著名风景区“鼎湖山”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山泉”词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更没有显著性。“鼎湖山泉”组合在一起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来源和产品性质,因而引证商标的整体显著性较弱……第三,两商标标识无论是整体比对,还是主要部分比对,都不近似。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肇鼎”和“鼎湖”,这两个词的首字和尾字均不相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提出前,没有人使用过“肇鼎”一词,这是由爱森公司独创的汉字组合,显著性很强,而“鼎湖”是显著性较弱的固有词汇,两商标的主要部分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采用具有独特性的书法手写体,而引证商标中的文字用的是宋体的标准印刷体,两者的汉字字形也明显不同。因此,在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上,两商标可区分度较高。商标局制订的《商标审查标准》在“商标近似的审查”部分指出,“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将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肇鼎山泉”与引证商标文字“鼎湖山泉”对比,其中的“山泉”一词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二者的识别部分分别为“肇鼎”和“鼎湖”。“肇鼎”与“鼎湖”两词的构词特点及含义均存在明显区别,呼叫差别更加明显;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提出之前“肇鼎”是一个固有词汇,或者是“肇庆鼎湖”的通用简称,因此“肇鼎”具有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由于“鼎湖”本身既是广东省肇庆市所辖的一个区的行政区划名称,又是当地的一个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的地名,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因此其与“山泉”组合后形成的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鼎湖山泉”的整体显著性也较弱。虽然鼎湖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但是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提出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所谓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由于两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故本案无须审查爱森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否有主观恶意;爱森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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