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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标并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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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啄木鸟与商评委和七好公司商标纠纷案
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商评委审查意见
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北京高级法院审查意见
承接:啄木鸟商标纠纷案最高法审查意见
1.“近似商标”并“类似商品”评判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判断都需要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由此可能引发以下的疑虑:重复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过分偏袒在先商标权人。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本书“爱森案”(案例讨论6)关涉“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无须判断“类似商品”;本书“啄木鸟案”(案例讨论7)关涉“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标志基本相同,无须判断“近似商标”。至少,这两个典型案例不存在重复考虑引证商品知名度的情况。更为一般的来说,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需要考虑多种因素。我国商标法把这些因素划归入两大体系:“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表面上,引证商标知名度可同时归于两者,出现重复考虑的问题。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法院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不是机械应用如下公式:“近似商标”十“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如同“啄木鸟案”所示,法院可能考虑争议商标申请人的攀附意图,认定“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再反推出“近似商标”或者“类似商品”。
2.“近似商标”并“类似商品”评判与争议商标知名度。
本案中,杭州啄木鸟主张,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已经驰名的商标,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慎重撤销,以促进品牌培养,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但是,这种主张没有丝毫说服力。杭州啄木鸟难以说明,争议商标市场声誉是经自身诚实经营而获得的,还是因为同引证商标混淆而搭引证商标的便车才不当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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