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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子健身商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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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同时参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自1997年5月24日起,史英建、朱国凡等七人在山东和北京合作开办、经营良子洗脚店,其中济南、北京各两个,青岛、潍坊、淄博、临沂、济宁、菏泽各一个。1997年9月23日,该七人共同签订“良子”集体发展决议全体股东一致明确济南总店和青岛、临沂分店为全体股东共同创立,分配比例与济南总店相同。……责成朱国凡以济南良子店名义申请注册良子商标,由全体股东共同创立和拥有。该决议加盖印章“济南历下区良子洗脚城”,载明朱国凡的签名由“李书怀代”字样。
1997年10月31日,朱国凡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名义向商标局提出“良子及图”商标注册申请,199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截至2008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按摩、推拿(4204类似群组)。后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修订,按摩、推拿服务由第42类调整为第44类。
1998年2月1日,史英建、朱国凡等七人签订协议书:经全体协议人商定,自1998年2月1日起,将原共同合作经营的洗脚店按原投资分配比例分割给个人经营,朱国凡、李书怀分到北京知春里店、国贸金之桥店;史英建、韩庆云分到济南解放桥总店、北园路分店。以上十个店的所有协议人共同使用良子商标,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由发展。济南历下区良子洗脚城营业执照原由朱国凡代表大家注册,分开后改为史英建,只代表史英建、韩庆云二人。
同年12月,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以恶意抢注为由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000年2月,山东良子公司提出“良子”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2001年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截至2011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保健、理疗、整形外科、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42034211-4212类似群组)。后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修订,保健、理疗服务由第42类调整为第44类。
2001年8月27日,在商标局的主持下,济南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签署如下协议书(简称“共存协议”):甲方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代表人史英建;乙方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国凡。甲乙双方由于对“良子”和“华夏良子”商标在第42类4204类似群组的注册问题,自从1998年发生争议,经长时间协商,于2000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主持调解,本着公平、公正、共同发展的原则,为确保甲、乙双方的利益,形成第42类4204组“良子”商标由乙方注册,并拥有所有权,甲方具有无偿使用权的意见。一、甲方同意乙方在第42类4204组申请注册“良子”商标,同时撤销对此商标注册申请提出的异议。二、乙方同意甲方在第42类4204组申请注册“华夏良子”商标,同时撤销对此商标申请提出的异议。……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对乙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乙方也不得再对甲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九、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适用于双方代表人控股、参股、参与经营和特许经营的企业与店铺。协议上载明史英建、朱国凡分别代表甲、乙双方签字,协议书2001年经济南市公证处公证。
2002年2月,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转让给北京良子公司。同年12月31日,北京良子公司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违反《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北京良子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理疗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推拿应属“类似服务”。北京良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凡于1997年7月开办了济南市历下区良子洗脚城,山东良子公司也位于济南,也提供保健服务,不可能不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申请具有抄袭的主观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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