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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商标纠纷案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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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I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与引证商标Ⅱ构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Ⅱ核定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Ⅱ的显著部分是“OPEL”,其组成要素是5个英文字母,被异议商标为“ OPPLE及图”,其中“ OPPLE”5个字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并无固定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Ⅱl组成要素相同,只是最后两个字母的顺序不同,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近似,如若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Ⅱ在商品来源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而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Ⅱ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342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342号判决):撒销第4423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欧普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自2001年以来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灯具与镇流器、开关等商品属于使用上的配套产品,存在密切关联;注册商标第1714252号“ OPPLE及图”早于被异议商标很久即获准注册,其与被异议商标近似,其核定商品项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在前述商标标志极为近似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欧普公司及其在先注册的商标联系在起。张某基于引证商标Ⅱ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但并未提交证据说明引证商标Ⅱ的使用、知名度等情况。鉴于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欧普公司存在联系,可以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Ⅱ不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撤销第1342号判决,维持第44238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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