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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者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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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出版者的举证责任及合理注意义务作了如下规定:
(1)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5)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出版者如何减少著作权侵权?
实践中,常常发生出版社或报社、杂志社等出版者未尽审查义务而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尽管出版社或报社、杂志社等出版者在诉讼中极力证明自己尽到审查义务,但很多情况下都以败诉告终。这是因为出版者自认为的合理注意义务与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尽相同。出版社的稿件来源比较广,编辑无法逐一查明所投稿件是否为原创,可能出现出版的作品侵权。那么出版者如何减少著作权侵权?一旦出版社真的发生著作权侵权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该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出版者在出版活动中为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需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包括:
(1)出版者出版行为的授权。《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出版者和作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出版行为的授权来自著作权人或其他对作品拥有合法权利人的授权,与签订其他合同一样,出版者应当对合同另一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合同的另一方是否为著作权人或其他对作品拥有合法权利的人。审查表明对方当事人是拟出版作品的权利人,就出版行为的授权方面,出版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2)稿件的来源。稿件的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而稿件作为作品内容的载体,则具有物权的属性。稿件的所有权人依法对稿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17项权利,而第十条中第5项至第17项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因此,稿件的所有权人并不一定是著作权人。当稿件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分离时,核实稿件的持有人是否为合法的所有人,以及稿件的所有人是否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是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3)稿件的署名。《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按照署名权的规定,作者可以署真名,亦可署笔名,同时亦存在有的人将他人作品当作自己作品发表,也有的合作作者之一将合作作品当作自己一人作品发表等情形。当作品的署名不能反映作者身份的真实情况时,出版者应当让供稿人确认自己的作者身份并举出证明其身份的证据。当作品出现署名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从形式上看是合作作品时,出版者应注意审查合作作品的真实性,即审查是否有没有参与创作的人不应当署名而署名等情形,同时还应审查署名的排列顺序是否体现全体作者的共同意志,如果是演绎作品、职务作品、汇编作品等都应有其特殊审查的注意情形。这些都应是出版者合理的注意义务。
(4)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出版者应对其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避免其所编辑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尤其是对于汇编作品,应该对其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审查。《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是汇编人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为汇编作品出版物的内容是对已有作品的使用,一般来说,原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是明确的,出版者完全有可能核实汇编作品出版物的内容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因此出版者在出版汇编作品时,应当对汇编人是否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进行审查,尽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出版物侵权的赔偿责任与出版者的过错大小有直接关系。
当权利人向出版单位提出某一作品侵权时,出版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权利人,及时与投稿者取得联系,查明具体情况。如果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出版单位应当立刻停止侵权,并向权利人返还侵权所得利润。
如果权利人以出版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出版单位应当积极应诉,对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进行举证,从而尽可能地降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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