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的定义似乎是个不证自明的问题,“商标使用通常被理解为带有商标的商品的销售”,但实际情况则要复杂得多。 《巴黎公约》和《Tnps协议》没有涉及商标使用的概念。不过,商标使用的术语在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中都有体现。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6条规定,“商标之使用,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该规定运用正面归纳法,从使用的目的、方式和效果三个方面出发,对“商标使用”给出了较为完整的定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基本上都没有从正面规定“商标使用”是什么,而主要通过列举描述法来解释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同时部分国家的立法将商标权获得或维持所需的“使用”,与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使用”作了区别对待。 美国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定义针对的是权利获得情形其《兰海姆法》在第1127条首先将商标“在商业中使用”定义为“一个商标在通常的贸易过程中的真诚的而非仅以保留该商标权利为目的之使用”。接着区分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种情形,列举了商标使用的方式。美国一直坚持使用原则,《兰海姆法》对商标注册规定了严格的使用要求,只有提交了在商业中实际使用的证据申请商标才能被核准浅册。潜在的商标所有人在获得可靠的商标权之前必须通过使用来建立商标与商品之间的联系,因此,商标使用被认为是“商标所有人必须付出的高昂代价”。在美国商标法中,“商业中使用”( Use in Commerce)与“贸易中使用”( Use in trade)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分。前者是指由国会管理的州际贸易、进出口贸易或者是与印第安部落之间的贸易活动;而后者还包括位于一州之内的贸易活动。不过,在商标所有人的推动下,美国商标法上的使用要求已被大大削弱。一方面,美国专利商标局和法院对于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已经降低了要求,“在工业界和商标协会的压力下,各种形式的象征’使用不断涌现并逐渐被专利商标局接受”另一方面商业中使用成为非实质性的司法与程序性要求。早在《兰海姆法》制定之前,美国最高院就认为,最低限度的州际贸易活动也足以引发宪法贸易条款的司法管辖权,该原则也被各级法院适用于商标案件中。但是,在商标权利的维持方面美国坚持了较为严格的“真实使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