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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商标的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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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国内申请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自然人一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如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等等。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是以当地的法人或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按外国申请人方法办理。国内外的联络处办事处均不可以作为申请人。
根据《商标法》第17条的规定,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的原则就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在办理这类商标注册申请时,通常按照国际惯例做法,采取以下3种的具体办法处理。
第一,申请人所属国和中国之间已达成商标互惠协议的按照双边条约办理。商标互惠协议是指申请人所属国和我国通过签约或者换文而达成的商标互相注册协议。除门的商标互惠协议外,我国在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友好通商或者贸易协定中,也往往包括了商标注册的互惠原则及有关商标注册条款。按双边条约的规定,通常都给予申请人享受“国民待遇”。我国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已同我国签订商标互惠协议的国家的公民和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自应按协议的规定办理。自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后,双边协定则仅适用于没有加入这三个国际条约的国家。
第二,依据申请人所属国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目前,在商标方面的国际条约中我国已加入的已有4个,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0年3月3日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3月19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10月4日加入)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95年12月1日加人)。对于我国未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没有遵守的义务。只有双方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才有遵守的义务。尤其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任何一个成员国应在商标注册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以国民待遇,因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国民在我国都可以享受商标注册的国民待遇,在注册条件、申请手续、步骤等方面享有与我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第三,按对等原则办理。对等原则是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经常采用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在处理国际间的政治、经济关系时,你用什么方式对待我,我也将以同样的方式对待你。将对等原则适用于涉外商标注册,就是要求双方按照同等方式来办理对方国家的公民或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比如,如果外国商标申请人所属国对于我国商标到该国的注册申请要求提交本国注册证明、互惠协议证明的,则该国商标申请人也必须向我国商标主管机关提交上述证明;外国商标申请人所属国要求我方对商标申请书件进行认证、公证的我国也按对等原则办理,反之亦同。
申请人还可以共同申请同一商标。根据《商标法》第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主体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同一商标专用权。共同申请同一商标的大致有以下情形:①一个公司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公司,而其中一些分公司需要和总公司使用同一商标的;②总公司下属的一些子公司之间或与总公司之间需要使用同一商标的;③有些家族性的私营公司或者企业之间,要求使用或继承同一商标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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