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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禁止歧视与夸大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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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民族歧视的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冢,要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而且完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因此,维护各民族的平等、团结,禁止歧视是很重要的。所以,凡是带民族歧视的商标都不能使用。
(二)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商标应保证产品的质量,保证企业的信誉,不宜作夸大宣传,借以欺骗消费者。什么是夸大宣传,就是超越了原产品的质量,作一种言过其实的宣传。比如用“最优牌”显示毛毯的质量,以“有益牌”显示香烟的无害,以“十里香”表示香水的效力,都具有夸大宣传的性质,所以,应予禁止。由于历史原因,过去这个问题掌握不严,造成有些商标名称有夸大性质。因此,除将有的商品商标加以更改外,如缝纫机上使用的“无敌牌”商标改为“飞人牌”商标,但有的仍未变动,因为它们已成为名牌,再改变商标名称会影响其产品的销售,如上海自行车厂的“永久牌”自行车,就不宜再改。总之,对这一规定的掌握,是本着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精神灵活运用的。
(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人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道德风尚,我国商标应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不能容许商标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对有损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不良政治影响的商标不予注册。一般来说,有关色情的、表示封建迷信或等级、污蔑性的、政治上反动的商标,都不能核准注册。对妨害社会道德及公共秩序的商标一般国家都不允许其注册。不过,对道德和公共秩序的理解,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理解是不同的。比如,我国用红五星作商标,某些国家就认为“扰乱公共秩序”宣传赤化而被禁止使用;有的国家可以用裸体像作商标,但在我国则认为是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
我国1950年的商标法规定,不得用他人姓名、肖像或企业、团体的名称作为商标,新商标法未规定是否可以姓名及肖像作为商标。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节关于人身权中对此作了规定,第九十九条明确指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就是说,如果个人使用自己姓名作为商标的话是法律允许的,但是,使用他人姓名时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了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第一百条又指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一般来说,商标如果采用人物形象,不宜用历史人物或现代人物为之,因为,如果使用某人肖像未经其同意,就是侵犯了肖像权。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虽然规定了以上禁用条款,但是,法律不能穷尽一切不能用以作为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因此,在审查商标的实际工作中,审查人员往往根据不同的情况,以多年核驳的案例为依据,驳回一些商标申请,同样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例如长城是我国著名的古迹,得到中外人士的尊重和赞美,如果把“长城”用在鞋子甚至痰盂、垃圾桶上为商标,显然褒贬了长城的伟大、壮丽;又如以我国名著《水浒传》、《三国演义》等作为商标,这些名著是我中华民族的版权,不能由某一企业所独占。类似这种例子极多,违反了这些规定,其商标申请注册也悬不会被核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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