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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禁止使用的商标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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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于商标的标记。各国商标法大多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但规定各有其异。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规定,不得使用于商标的标记有两种:一是“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微,国旗和其他国家的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微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这就是说,如果巴黎联盟某个成员国的法律允许将本国的国徽国旗等或与他们相似的图形作商标时则不属此禁用之列。在这种情况下,甲国的国微、国旗等标志与乙国的国徽、国旗等标志相似时,乙国也不能指责甲国违反了巴黎公约的规定。二是“对适用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应该拒绝注册或采取适当的措施禁止使用。所谓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国家一级政府之间的组织。虽然巴黎公约规定了这两条禁例,但是,凡属以下情况,皆可不在这些禁例之列。
①已批准使用的、巴黎公约规定,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国家微记、符号和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似,仍可使用;
②在参加巴黎公约前已经获准注册或使用的商标:
③在1925年前1月6日巴黎公约海牙文本生效之前已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不在此例。因为巴黎公约所规定的禁例是在海牙文本中增加的,故凡在此之前的注册商标,即可不在此禁列之内。但是在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取消既使是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或检验印章的商标;
④各成员国应将不能作商标注册的标记(除国旗外)列出清单交巴黎联盟国际局,并由国际局通知各成员国,否则其他成员国可以不予理会。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规定: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其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成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约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或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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