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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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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原则。这是巴黎公约的第二个基本原则。所谓优先权原则,就是指一个商标的申请人第一次在甲国申请注册标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又向乙国提出申请,乙国必须将在甲国的申请日视为在乙国提出的申请日这就是说,后来的申请比在这两项申请之间其他人提出的同样申请具有优先权的权利。上述的一定期限称为优先权期限。上述在甲国的申请日称为优先权日优先权这一原则,是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第四条A款规定“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或实用新型注册、或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第四条C款规定“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12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日起算,申请日不应计入期间以内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参加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互相给予各成员国这种优先权。这就是说,一个申请人第一次申请日起算,在6个月内,还可以就同一商标在公约的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申请,而在这个期限内,即使出现任何第三者就同一商标向这个人已申请的国家内提出申请该商标,都不妨碍将商标注册专有权授予这个申请人。比如,一个罗马尼亚国民,于1985年7月1日在罗马尼亚首先提出了一项商标申请案,直到1986年1月1日前,他都有权向其他巴黎成员国中的任何一国或者几国提出同样的商标申请,而每一个接受申请的国家在判定他的商标申请日期,不是根据各国的受案日期起算,而是按这个申请人在罗马尼亚第一次提出的申请日期计算。鉴于对经济效益的研究,国别的选择,必要的准备都需要时间,不可能在同一时间里向国内和国外提出申请。由于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请在先原则,一旦在本国提出申请,就享有了优先权。因此,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原则,大大加强了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
但是,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原则,并不是对一切工业产权都适用,对于厂商名称、商誉、产地名称等就不适用。由于该公约未将服务商标的注册作为对成员国国内法的要求,因此,优先权原则也不适用于服务商标。当然,如果各成员国愿意对服务商标提供优先权原则时,完全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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