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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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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查原则
对于提出申请的商标能否予以注册,在国际上一般采用两种原则,一种是审查原则”,一种是“不审查原则”。“审查原则”是商标局在确认商标专用权之前,对商标注册申请,依照法定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注册条件的,才准子注册。我国釆取“审查原则”,《商标法》第2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不审查原则”是指商标局对商标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仅对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手续是否齐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就予以注册。
(2)司法审查原则
司法审查是一个国内法的概念,指一国法院拥有对国内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利,或指由行政部门向法院提起的一种上诉形式,要求审议调查事实或法律或两者兼而有之,也可指上诉法院审查初级或中级法院的判决。司法审查是行政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的保证,是纠正行政不法行为的基本措施。没有司法审查,法定权限以及私人权利的保障就成了一句空话。
依据 TRIPS协议第62条的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据此,修订后的《商标法》删去了原商标法第21条、第22条、第29条、第35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决定、裁定”的规定。修订后的《商标法》规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当事人对于商标局有关商标确权的事宜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决;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商标确权过程中引入司法审查,是在行政部门作出终局决定的情况下给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这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3)商标行政实行统一注册分级管理的原则
根据市场经济和商标自身的特点,商标注册必须统一由商标局(本文中所称商标局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查、核准注册。我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分级管理是中国商标法制的特点。商标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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