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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色商标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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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色商标分为单色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目前保护单色商标的国家和地区为数不多,例如美国、德国、意大利、韩国等。
TRIPS协议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护颜色组合商标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最低要求。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通过特定的意图或顺序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色彩组合而成的商标。对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仅限于提交注册的组合本身,例如“柯达的颜色”。颜色组合商标所选用的色彩必须具体限定,提供色样,不能笼统的描述为“蓝色、橙色”。由文字、图案和颜色组合而成的商标不属于颜色组合商标,只是一般的组合商标。
颜色组合商标如要注册需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
①颜色组合商标应具有合法性
同其他商标一样,颜色组合商标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能具有欺骗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我国《商标法》第10条都禁止复制官方颜色的组合。例如以法国国旗(蓝、白、红)作为颜色组合商标。
②颜色组合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
判断显著特征通常所用的标准同样适用于颜色组合商标,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必须结合具体的商品。申请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就指定使用的商品而言不能是通用的、必须的或叙述性颜色。例如白色用在牛奶制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的颜色组合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如果获得显著特征,就可以作为颜色组合商标予以注册。
③颜色组合商标不应具有功能性
“功能性理论”禁止将产品的特征作为商标,因为这些特征就产品的用途或目的是必要的,或者会影响到产品的价值和质量。如果允许他人将这类特征作为商标独占,就会将其他的竞争者置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例如“迷彩服”的生产者不能将“迷彩服”本身所具有的颜色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④颜色组合商标不得与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冲突
同其他商标一样,颜色组合商标不得与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冲突,例如他人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和在先取得的外观设计权。认定两颜色组合商标是否近似,也应以两商标是否会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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