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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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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商标法》第33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因此,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商标局裁定工作应当参考的基本材料。商标异议裁定属于一种行政行为,任何行政行为的首要原则就是依法行政。具体到商标异议裁定工作,必须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同时,还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集体讨论,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商标异议裁定工作由商标局异议裁定处具体负责,该处就每一个异议案件都采取审查员集体讨论的方式来进行裁定。集体讨论制的优点在于:
①可以充分保证异议裁定工作的公平、公正
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异议制度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商标异议案件的数量并不多。商标局在实际工作中是由审查处审定被异议商标的审查员具体负责该异议案件的裁定工作,而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异议裁定。这种工作方式的弊端在于:异议裁定人员即为审定被异议商标的审查员,其在裁定过程中容易受到定势思维的干扰,工作的客观、公正性也易受到当事人的质疑。随着异议案件数量的逐步增加以及各方面对异议裁定工作公平、公正性的认识逐步提高,这种工作方式不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商标局遂于1994年成立商标异议裁定处专门进行异议裁定。异议裁定处的成立,从程序上基本消除了由原审定人员裁定被审定商标的异议案件的情况,但在初期工作中,主要采取了审查员个人负责的工作制度,即异议案件由主办审查员独任裁定,再由处长复核裁文。个人负责制的好处是工作环节较少、效率较高,但仍然容易在裁定的公平、公正性方面受到质疑。2000年异议裁定处开始了全面建设、健全工作制度,异议裁定方式的改革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参照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异议处建立了合议制的裁定方式,即所有案件均由合议组讨论决定,再由具体审查员负责拟定裁文,最后由处长签发。
集体讨论制充分发扬民主,由审查员根据自己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针对具体的案情各抒己见。如果意见一致,则很快可以作出结论;如果意见不统一,则可进行争论以求趋同;仍不能统一见解的,将以表决形式取多数人意见为最终结论。上述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方式比较有效地保证了异议裁定工作的公正性。
②可以尽量维护审查标准的前后一致性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相同的异议人针对相同的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数件相同商标提出异议的情况,例如,某公司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的“越情”商标均被同一企业提出商标异议。这些案件可以称为同类异议。由于异议申请时间可能存在先后差异,同类异议可能分由不同的审查员进行裁定,在审查员个人负责制之下,就会出现不同审查员就同类异议案件作出不同裁定结果的情况。而在集体讨论制之下,在分文阶段就尽可能将同类异议分由相同的审查员裁定,同时在集体讨论时可以就前后裁定的同类异议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得出一致的结论。
③有利于提高审查员的工作素质
在集体讨论制下,所有案件都要经审查员讨论决定,因此,审查员所接触的案件数量较之于个人负责制情况下大大增加,有利于丰富工作经验。同时,集体讨论让审查员彼此之间频繁地交换意见,可以相互学习,共同提高义务水平。这样,审查员的工作素质能够得到更快的提高。
(3)顺序裁定与提前裁定相结合的原则
商标局对异议案件按照收文时间的先后排定异议案件序号,再按照案件序号的顺序先后进行案件裁定。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商标局将不按案件序号,将个别的异议案件提前进行裁定。提前裁定适用于以下情形:
①被异议案件的裁定影响到司法机关对涉案单位有关案件的审理。
②商标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需要对涉案的被异议商标权利予
以及时裁定,为其正确行使职权提供依据。
③其他部门急需对涉案的被异议案件予以裁定,为其行使职权提供依据。
④被异议商标涉及到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
⑤被异议商标的裁定会影响当事人对他人商标使用评审程序。
⑥被异议人能够举证证明异议人通过异议程序敲诈被异议人。
符合上述条件的异议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商标局书面提出提前裁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由商标局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提前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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