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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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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关于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规定。该规定可以溯源至我国加入的《巴黎公约》。该公约第6条之7规定:(1)如果本联盟某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商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申请注册该商标,该所有人对所申请的注册提出异议或者请求撤销注册,或者如果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已。但该代理商或者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不在此限。(2)除前款规定外,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其代理商或代表人未经同意而使用该商标的行为。(3)各国法律可以规定所有人行使该条规定权利的合理期限。《商标法》第15条规定与上述条款基本相一致。
首先,这里所指的代理人与代表人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商标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一书中认为,应理解为商标代理人与商标代表人,商标代理人是指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表其委托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请求查处侵权案件或者办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宜的人;商标代表人是指代表本企业办理商标注册和其他商标事宜的人。这种理解显然与《巴黎公约》的精神不符,而且实践中上述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许可自行注册的情况基本不存在,如果作此种理解,则《商标法》第15条基本属于空置条款。因此,我们认为,这里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应当指与某厂商就标注其商标的商品存在代理销售关系的人。同时,即使并未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如果一个经销带有某商标的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商标申请注册,也同样适用本条规定。
其次,该条款明确规定“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是恶意注册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商标局在对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实质审查一般不援用该条款。
最后,这里的“异议”应作广义的解释,除了指商标异议程序而外,还包括商标争议程序。否则,如果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商标异议,就丧失了争取自己商标的权利,显然不公平。同时,《商标法》第41条明确规定,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第15条针对已注册商标提出商标争议。
异议人依据该条提出异议的,应当就以下几方面问题举证:
异议人就被异议商标享有权利。一般情况下,应当证明被异议商标来源于自己的独创;同时,异议人已将被异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如果异议人已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最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异议人为异议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最好能提供双方就代理或代表关系订立的合同。如果没有明确的代理合同,则应当证明被异议人经销过带有被异议商标的产品。
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经异议人的授权。
从被异议人的角度来讲,除了可以针对异议人的上述观点进行反驳之外,还可以主张自己的申请注册存在正当的理由。一般来说,如果商标所有人使代理商误认为其放弃有关商标在特定国家的注册或者无意将其商标在有关国家申请注册,就可以认定代理商自行申请注册有关商标的行为具有正当的理由。当然,被异议人要以其行为正当作为答辩理由时,必须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并附上充足的证据,否则该答辩理由难以被商标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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