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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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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程序中,证据是用来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手段。证据是诉讼的无冕之王,没有证据,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没有胜诉的可能,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办法定案。所谓证据规则,就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准则。换句话说,就是在司法活动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准则,其核心问题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证据、证据规则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的活动,带有准司法的性质,应当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所采用的证据规则。同时,商标评审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司法制度(也可以称为行政裁判制度),又有许多不同于诉讼制度的地方,在证据规则上也应该具有自己的特色。但是,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以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没有对商标评审活动中应适用的证据规则作出系统的、具体的规定,给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对1995年发布的《商标评审规则》作了修订,并于2002年9月17日以局长令的形式予以公布。修改后的《商标评审规则》在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商标评审的证据规则,为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活动提供了具体的、实用的证据操作规程,从而丰富、完善了商标评审制度的内容。
总的来看,《商标评审规则》中对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在适用于商标评审实践时仍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完全照搬。例如,在民事诉讼中,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是原告的起诉或被告的反诉得以被法院受理的必备要件。但在商标评审中,依评审案件类型、具体案情的不同,附有证据材料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评审申请的必备要件。一般而言,当事人主张自已持有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需要提交有关知名度的证据;主张对方恶意抢注自己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需要提交有关对方恶意抢注、己方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但在仅以相同近似问题被商标局驳回而申请复审的案件中,或者在依据现行《商标法》第41条第3款申请争议裁定的案件中,就不以提交证据为必要。在依据商标法禁用、禁注条款判断商标可注册性的案件中,是否需要当事人举证也因案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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