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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中关于在先权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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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我国《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对有关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的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一般认为,《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除了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或厂商名称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注册商标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当事人将他人的商号注册为商标的。
由于我国对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是按照不同的行政区域、不同的行业来划分的,同一商号为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多家企业使用的情况比较常见。因此,就某一商号而言可能并不具有惟一性。一般认为,在先的商号权能够对抗在后的商标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该商号应当由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构成,并且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如果该商号由常用词汇构成,则商号权人应当证明商标注册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在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混淆的市场后果或者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其二,当事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
当事人如果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包括书法、绘画、雕塑作品)注册为商标,就会造成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的冲突。曾经有的企业把“三毛”、“蓝精灵”、“铁臂阿童木”等著名卡通形象注册为商标,结果都因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被撤销。有的商标注册、使用多年,甚至还被评为“省著名商标”,但因为使用别人的作品进行商标注册未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终被依法撤销,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惨痛的教训。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才能对抗在后注册的商标。已过了著作权保护期、进入了公有领域的作品,以及一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例如作品的名称、作品中虚构角色的名称等,就不能以侵犯著作权为由申请撤销在后注册的商标。一段时间以来,英国女作家JK.罗琳创作的《哈利波特》系列小说风靡世界,其作品中的主人公“哈利波特”受到广大读者的喜爱。经检索,目前国内外企业以“哈利波特”文字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几十件,其中没有一件是因为侵犯在先著作权而被驳回的。
其三,当事人将他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这里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都能够注册为商标。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外观,包括该产品外包装的形状、所使用的色彩、图案、文字字体、文图排列组合方式及该专利权使用的产品等内容。在我国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中,有相当数量的所谓平面设计,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将包装袋作为保护对象,其中有许多是塑料袋或者纸袋的平面图案设计;另一种是将标签作为保护对象。因为贴在任何商品上的标签都可以视为独立的物品,用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在商标审查实务中,通常认为商品包装、装潢、标签等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就其整体而言,往往难以获得商标注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将他人外观设计中具有显著性的图形、文字注册为商标。根据专利审查部门的意见,外观设计中的文字仅保护其表现形式,含义并不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因此,如果将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中特殊字体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就会使在后商标落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以相同文字的不同字体申请注册商标,就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其四,当事人将他人的姓名、肖像注册为商标的。
在商标审查实践中,以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比较常见。当事人以自己的姓名、肖像申请注册商标,一般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如果未经授权使用了他人的姓名、肖像申请注册商标,就会发生侵犯在先姓名权、肖像权的问题。
目前,商标局对于以肖像申请注册商标的,均要求提供本人的经过公证的授权书,这样就很好地避免了注册商标侵犯他人肖像权的问题。以自然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则复杂一些。如何认定在后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研究。
在我国,除了人们通常使用的本名以外,一些文学家、艺术家常用笔名、艺名代替本名,有时某人的笔名、艺名甚至比其本名更为人们所熟知,例如我国伟大的文学家鲁迅就是这种情况。此外我国传统上还有人在姓名之外,另起字”、“号”,此种习惯在古代比较盛行,现在仍为一部分人所保留。总而言之,我们这里所谈的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还包括公民使用的能够用来确定和代表其个人特征的姓名、别名、笔名等。公民的姓名权在民法上并不是一种专用权,任何人都不能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的姓名,在现实生活中重名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果注册商标使用了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当事人出于恶意将他人(非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一般应认为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如果使用他人姓名注册的商标对社会具有不良影响的,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之考虑,应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予以撤销。
对于外国人来说,情况又有所不同。我们平常所习惯称呼的其实往往是外国人的姓。外国人的称谓是否构成在先的姓名权,应进行具体分析。一般认为,只有那些在中国公众的认识中具有明确指代对象的外国人称谓,才能在商标法上得到保护。至于普通的外国人姓氏,因其不具有惟一性、特定性,就不能以姓名权对抗在后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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