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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商标注册在先权利纠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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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在解决在先权利与在后注册商标发生的冲突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在《商标法》上,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此前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后权利要想成为一项独立、完整而又没有瑕疵的民事权利,必须从形式到内容都合法,否则,非法存在于他人权利之上的民事权利都是有瑕疵的。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或者将被撤销,或者将因构成侵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于侵犯了他人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撤销。
正确理解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首先要求我们严格把握权利的在先性,就是应以权利产生的时间为判断标准,谁在先就保护谁,在后的权利则要陷于被动的地位。权利产生的时间先后一般是清楚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则需要认真分析。正确理解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还要求我们注意把握权利的合法性。我们保护在先权利的依据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只有法律创设的权利才能受到保护。例如,在现阶段域名还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赋予其独立知识产权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对在先的域名一概予以保护。一般认为,只有在域名经过长期的商业使用达到一定条件的时候,也就是成为商标法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时候,才能认定其具有对抗在后商标的效力。
第二,区别保护原则
对于不同水平、不同层次的权利,应当给予不同力度的保护。相对于商标权,自然人的人格权是处于上位的权利,因此在商标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冲突的问题上,应优先保护姓名权与肖像权,当然,这并不排除对姓名权与肖像权在行使中给予必要的限制。在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冲突的问题上,应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权利。这是因为,解决权利冲突的出发点就在于保护在先权利人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与商业信誉,而具有独创性、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权利往往凝结了价值较高的商业信誉,也因此更容易成为觊觎的对象。例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就不限于制止“混淆”,还要防止对其的“淡化、玷污及商誉利用”。
第三,利益衡平原则
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应兼顾众多的社会利益。商标法律制度在调节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利益、个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方面更要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处理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问题时,兼顾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很重要的。这可以使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相互协调,使知识产品得到最有效的利用。鉴于权利冲突的结果往往是使在后权利归于无效,我们更应坚持利益衡平原则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
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民法通过诉讼时效制度,从法律上确认新的社会关系,以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现实。同样在处理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时,也应督促在先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使在后商标权长期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以保护市场主体实施营销战略、创用知名商标的积极性。在这方面各国通行的做法是,规定一件商标在经过一定期限后就成为不可争议的商标,在该期限内在先权利人未提出争议就应维持在后的商标权,以维护商标权人的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新《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就是上述原则的体现。
第四,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维护公平竞争是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在处理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问题上,也应该坚持这一点。这一原则排除了以欺诈、仿冒、引人误认等方式利用他人商业信誉与市场优势牟取经济利益的合法性,也排除了恶意仿冒他人知识产权、盗用他人智力创造成果而取得商标注册的合法性。有关在先权利保护问题,我们在后面还将设专题予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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