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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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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以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作为基本的确权原则,以姓名作为商标的,应当申请注册并经核准之后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就以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作出专门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商标局对于该类注册申请适用与其他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基本相同的规则进行审查。对文字商标注册申请进行的实质审查主要考虑以下因素:A.是否具有显著性;B.是否违反了禁用条款;C.是否与他人在先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冲突,即是否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构成了相同或者近似商标;D.是否违反法律的其他规定。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刊登《商标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因此,以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应当围绕上述四个方面加以考虑。
首先,商标具备显著性是获得商标注册的必备条件。《商标法》第11条对显著性问题作出了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述第(一)、(二)项内容规定比较明确、具体,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强,而根据现行的审査准则,第(三)项所谓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A.过于简单的文字或图形,如“12”、“一”或普通字体的“BC”;简单的线条、颜色或者几何图形。B.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及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如“只有艰苦的跋涉,才能攀登上巅峰”。C.商标各组成部分不能构成一个整体的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D.缺乏独特部分的企业名称,如“事务所”。判断商标显著性的一个原则是,独创性越强则显著性越强。姓名作为一个文字标识,是由数个中文字(中文姓名)或者英文字母(英文姓名)组合而成,一般情况下包括姓氏与名字两个部分(外国姓名还存在中间名,如一些穆斯林国家的自然人姓名)。由于姓氏为同姓的宗族所共用,姓名的相互区别性主要由名字来体现,即便如此,也由于取名时习惯用含义较好的文字,而这些文字数量有限,导致同名同姓的情况大量存在。但是,这并不妨碍绝大多数姓名作为商标能够满足关于商标显著性的最低要求,即能够让普通公众将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该标识认作是商标。因此,以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绝大多数具备显著性。
其次,《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如果自然人的姓名中含有与这些禁止性规定相冲突的内容,则在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将被驳回,此类姓名就不宜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例如,某人名为“王奥运”,因为“奥运”与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简称“奥运会”相近似,按照《商标法》第10条第1款(3)项的规定,以“王奥运”作为商标提出的注册申请难以被核准注册。
再次,《商标法》第28、29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者申请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不予核准注册,也即与他人在先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冲突的商标将不能注册。由于同名同姓的情况比较普遍,以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必须重视商标查询的工作,通过对已注册及已提出申请的商标进行检索来排除可能出现的冲突,有利于提高申请注册的成功率。
最后,除了上述三方面之外,法律对申请注册商标是否予以核准还规定了其他一些条件,诸如,不得损害驰名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等等。其中较为重要的问题是以姓名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是否损害他人在先的姓名权,后文将作详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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