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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高露洁”商标专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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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统一部署,200年5月30~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美国高露洁棕榄公司的投诉,派出工作组前往福建省漳州市,会同福建省和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了一起侵犯“高露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2001年5月31日,商标局工作组召集福建省和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人员精心部置具体的行动方案,组成由52人参加的执法队伍,分乘9辆车,由线人带路,直接前往涉案地点。依法对漳州雅臣日化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包括其生产车间、仓库、停放车辆等所有可能存放侵权假冒商品的地方。由于本次执法行动各方重视、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线索可靠,经过近三个小时的突击行动,共査获涉嫌侵犯“高露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亮露潆”成品牙膏33720支,牙膏铝包装管158300支,牙膏外包装纸箱1920个;涉嫌假冒“高露洁”注册商标的牙膏铝包装管630支。此外,现场还査获了涉嫌假冒美国宝洁公司“沙宣”、“ VIDAL SASSOON”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该批物品已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立案处理)。经查明,漳州雅臣日化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主营牙膏。该公司自2001年2月起开始生产带有“亮露潆”商标的牙膏,至案发日止共生产成品牙膏9万支,除依法封存的33720支外,其余56280支已经投放市场,产品主要销往湖南、浙江、广东、福建等省份,每支销价人民币一元,非法经营额共计9万余元。该公司生产经营上述牙膏所使用的铝材是从广东宝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购进的,“亮露潆”商标标识也由该公司承制;牙膏的小包装盒以及外包装箱是委托漳州市芗城新艺彩印厂、漳州市兴业包装厂印制(印制单位的印制行为另行处理)。案件处理过程中,经办人员在适用法律条款方面产生分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是“亮露潆”商标实际使用中的字体、字型与“高露洁”注册商标极为近似,有主观刻意摹仿之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准确定性,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请示,请求认定“亮露潆”商标与“高露洁”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来函及所附材料,认为漳州雅臣日化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牙膏商品上使用与“高露洁”注册商标近似的“亮露潆”商标,属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为此案最终圆满解决奠定了法律基础。
“高露洁”商标是美国高露洁棕榄公司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2001年8月8日,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1)、(2)、(3)、(4)项和第2款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印板;
5.罚款人民币4.5万元。
案例评析
这是两起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近似商标是正确判断侵权与否的关键性概念之一,涉及到商标侵权认定的公正性和执法统一性问题。近似商标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商标近似的判断主要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
(1)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而不以商标注册人的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商标注册人的违法使用不影响对商标侵权的认定;
(2)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采取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综合判断;
(3)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不同的案件中,以上三方面因素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而且,判断标准在理论上是客观的,但在实际处理时往往容易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与执法者的知识、经验、阅历、感受和法律意识水平都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在商标注册和管理过程中,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是一致的,但就不同的案件处理而言,有时也略有差别,原因在于注册中的判定是静态的,管理中的判定是动态的。例如案例二,由于汉字的真草隶篆字体很多,有人利用不规范的字体,故意摹仿他人注册商标字体与字形,使商标整体结构极为近似的,一般判定为近似商标,高露洁”与“亮露潆”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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