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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侵权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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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是一种由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解决行政争议,自行消除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而给予行政相对人以救济的法律制度。结合商标行政执法,复议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和争议为前提,并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为复议审查内容;第二,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三,以作出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为复议机构;第四,是一种法定的程序性活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明显区别是:首先,前者属于行政救济行为,后者属于司法救济行为;其次,如果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一般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最终裁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复议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必须履行。但是如果当事人已经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法律、法规设定复议前置的,当事人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就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修改前和修改后的《商标法》均没有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对行政复议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商标确权事宜除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却没有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如何掌握呢。
首先,考察商标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程序,必须参照其上位法如《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律中均涉及到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商标行政管理和商标行政执法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要的活动,是广泛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应当纳入《行政复议法》调整的范畴。
其次,行政复议不仅仅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中上级机关监督和约束下级机关的重要程序,而且,提起行政复议也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而享有的重要的权利,享有权利而不告诉其行使或者不允许其行使,这本身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再次,关于行政复议模式问题。理论界一般认为,关于行政复议模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其一,任意选择模式,即当事人既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再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但提起诉讼与申请行政复议不能同时进行。根据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但自由选择模式也有所限制,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行政复议并且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司法权不得介入。只有当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则无权再申请行政复议。这种模式是我国行政复议法中最多的一种类型。其二,复议前置模式。即必须先经复议程序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我国行政诉讼法同时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的情况,如果法律、法规明文规定须先经过复议,然后才能起诉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三,复议终局裁决模式。即复议结果为终局裁定。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修改前的《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规定的商标评审以及专利复审,实际上就是一种复议终局裁决模式。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修改后的《商标法》和《专利法》已经改复议终局裁定为司法终局确权模式。有人还认为,无复议的模式也是一种模式,即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那么,在商标行政执法中,究竟适用哪种复议模式呢?可以用排除法来确定一下,首先,不适用复议终局裁定模式。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不仅商标权利纠纷,而且包括商标确权最终由司法机关裁定;其次,不适用复议前置模式。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关于复议的规定,当然谈不上复议前置问题。再次,不适用无复议模式。第一,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广泛适用于各类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救济程序,商标行政执法当然不例外;第二,根据前文分析,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剥夺;第三,根据法律的前后连贯性来考察,《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行政复议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作出有关复议的规定但也并没有作出不复议的规定,因此仍然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推断出行政复议是必不可少的程序。这样一来,根据前述分析,商标执法过程中必须且只能适用自由选择模式,一方面,该模式是行政复议的主要的最适合行政执法特点的模式,另一方面,保持了法律的延续性(《商标法实施细则)》采取的即是自由选择模式),也符合当前我国的国情和行政执法环境。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而依法提起的诉讼。与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相比,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注册程序的行政诉讼有了较大的变化: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行使终局裁决的机构,当事人对该裁决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则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异议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等决定不服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行政诉讼,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当事人不仅可以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侵权认定、没收财物以及罚款等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还可以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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