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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光大道商标注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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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9日,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星光大道”,申请号为:3624619,服务项目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剧本编写;录像带编辑;安排选美竞赛;录像剪辑。2005年1月7日,星光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获得初审通过,在此后3个月异议期的最后一天,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向国家商标局就“星光大道”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央视的异议被驳回后,央视又申请复议,要求该商标不予通过审批。2011年3月,央视的复议再度被驳回。央视将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2003年7月9日,其申请注册商标“星光大道”,原因是当年筹备举办“星光大道表演大赛”。同年11月11日,星光公司还签订了“星光大道”的网络域名合同,就是希望将“星光大道”做成品牌进行开发。
“星光大道”是央视1999年开播的“星光无限”栏目的一个子栏目,后来“星光无限”改版为“星光大道”,拥有大量观众,属于“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央视拥有在先的栏目名称权及商标权。央视还认为,星光公司在理应或已经知道上述情况时,仍然申请注册该商标,这种行为属于搭便车出名的“恶意抢注”,请求法院要求撤销商评委核准注册该商标的裁定。
被告商评委认为,央视虽称“星光大道”很早前作为其节目板块名称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栏目开播于2004年,星光公司在2003年就已进行“星光大道表演大赛”的筹备策划活动,因此难以认定星光公司注册申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央视所称的“在先名称权”理由不能成立。商评委还指出,央视虽然称星光公司注册“星光大道”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星光公司具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恶意,但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上述观点。因此,商评委认为当初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本案中,星光公司在2003年就已经对“星光大道表演大赛”进行了筹备策划并且申请注册商标。而央视的“星光大道”栏目开播于2004年,在星光公司申请注册之后,不属于使用在先原则的范畴。本案中,星光公司属于正常申请注册商标,也没有恶意抢注央视在先使用的商标,所以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使用在先原则,是指在申请日前使用的商标,才属于使用在先原则的保护范围。商标的申请和注册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央视的“星光大道”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只是在申请人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之后发生的,所以不能纳入在先使用的范围。因此,本案央视的使用在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星光公司的商标申请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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