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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驰名商标从事不同的行业构成商标侵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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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1990年1月9日,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主体企业是武汉卷烟厂。公司主要生产“红金龙”“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1998年9月7日,武汉卷烟厂申请的“黄鹤楼+图形”通过了国家工商总局的审核,有效期为1998年9月7日一2008年9月6日。2005年1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和公告下,武汉卷烟厂将“黄鹤楼+图形”的商标转让给武汉烟草集团。
2006年4月,邓先生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了四个带有“黄鹤楼”字样的中文域名,分别是“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cn”“www.黄鹤楼香烟.中国”,而且邓先生在他的网页上直接使用了“黄鹤楼+图形”的商标。武汉烟草集团随即将邓先生告上武汉中院,要求邓先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在庭审中,邓先生辩称他宣传的是特色餐饮,与原告属于不同行业,因此认为自己没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问,邓先生的理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他的行为到底有没有构成侵权呢?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网络域名形成的商标权纠纷案。原告武汉烟草集团在第34类商品上的“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邓先生在没有经过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目的是借“黄鹤楼”这个商标的知名度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以达到获利的商业目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专有使用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邓先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邓先生立即注销其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四个中文域名;
(3)被告邓先生承担本案受理费1000元。
案例启示
(1)未经他人允许,擅自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即使从事不同行业的经营活动,也是法律不允许的;
(2)商标权是企业的一项重大知识产权,即使在虚拟的网络中侵权,也逃脱不了法律的惩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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