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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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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原先没有对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作出规定,直到1993年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改时,第一次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作了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按照这一要求,1994年国家工商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证明商标可以用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使地理标志在我国第一次可以作为证明商标受到保护。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正式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结合《商标法》的修改,2002年国务院颁布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3年国家工商局又颁布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和保护作了充实和完善。
1.地理标志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一定义与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大体相似,所不同者,是该定义强调了商品来源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 与《里斯本协定》的原产地名称概念有相近之处。地理标志可以是地区名称,也可以是标示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该条还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可见,《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包括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但是根据《商标法》第16条第2款的地理标志定义,地理标志仅适用于“商品”,这意味着《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仅限于商品,服务不受地理标志的保护。至于商品的范围不受限制,不论是农产品还是工业产品,成品还是原材料,对地理标志保护都没有影响。
2.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注册。《商标法》为地理标志提供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3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而地区名称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但是,《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这里的不予注册当然也包括不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
根据2004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或商标的申请主体。获得注册后,注册人依法享有对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权,承担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指导和质量管理的责任。
申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除了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之特定品质的能力之外,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①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②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③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3.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和保护。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无权禁止。被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受到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4.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强保护。为履行TRIPS协定关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特殊保护的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强保护作了特别规定。该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对于“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此外,第9条规定:“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总之,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从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已经基本适应了TRIPS协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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